- 初北平;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中,不乏“海上保险合同”章应创设“投保人”概念的方案。调研结果显示,“投保人”作为合同主体的意义在于使得保险费缴纳义务主体、为第三人利益保险的效力、索赔主体和代位求偿权免除的效力等司法实践争议点趋于明确,但是国内水险业务市场份额占比最大的保险公司依然认为当前修改的必要性并不充足,因为“投保人”概念的引入将要求业务流程中的保险承保、合同转让、合同解除和保险索赔等环节的权利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明确的分配,这一方面导致流程中文件格式及合规审查需相应调整,另一方面也导致草案对现行《海商法》条文修改过多。同时,《海商法》不引入“投保人”概念并不影响中国保险业务分保与再保的国际安排,与英国、德国和日本等主要水险国家的立法差异也不大,因此,此次《海商法》修改不引入“投保人”概念应是最优的选择。
2025年02期 v.36;No.85 18-2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10K] [下载次数:121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7 ] - 宋美娴;
中国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遵循“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三元主体”立法架构,合同双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并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现行《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章参考英国海上保险法“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二元主体”模式,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这种立法差异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引发了是否引入“投保人”概念的广泛讨论。通过比较挪威“三元主体”和英国“二元主体”两种立法模式,从财产保险实务运作、保险利益原则、利他合同理论等维度深入分析财产保险合同主体与保险利益之间的内在联系,最终论证《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章无需增加“投保人”,而应围绕保险利益原则修正完善现行的“二元主体”制度,通过增设“利益第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与代位求偿权豁免等特别规定来实现制度优化。
2025年02期 v.36;No.85 28-3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26K] [下载次数:126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8 ] - 翟云岭;孙肖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变更解除权是法定单方权利,对其的规制遵循“强行效力规范+任意程序规范”的二元架构: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可突破,程序性事项(行使形式、承运人回应方式)可由任意性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权利主体涵盖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基于准合同关系),延伸至收货人和单证持有人,但受让权的行使有合理的限制。基于海上货物运输与货物买卖的关联性,变更内容应限于卸货港变更以及收货人变更,程序上须满足双重限制:一是避免实质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二是恪守第三人利益保护善意原则。构建“抗辩—举证—因果”三维体系:赋予承运人相应的抗辩权,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运用多重因果关系分析限定权利滥用,从而实现航运效率与承托双方权益的适度平衡。
2025年02期 v.36;No.85 39-5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51K] [下载次数:149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6 ]